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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所喜与被上诉人武艳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所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所喜。委托代理人付海军、周静,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艳伟。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所喜因与被上诉人武艳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高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贰万捌仟元,¥28000元,陈所喜,2014.1.29号”。原、被告双方于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该28000元欠款系工程款。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该28000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9日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证明了其下欠原告28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8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所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艳伟工程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武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所喜负担。陈所喜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欠条向上诉人要求偿还的行为应为追索劳动报酬,欠条没有约定偿付日期,也未约定需要支付利息,故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诉求。武艳伟答辩称,本案是欠款纠纷,因向上诉人主张偿还,上诉人拒不支付,原审按照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所喜欠被上诉人武艳伟建设工程施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所喜出具的欠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建设工程施工结束后陈所喜就应当及时给付,武艳伟也可以随时主张,陈所喜应当及时偿还。武艳伟主张权利后陈所喜没有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武艳伟主张陈所喜承担所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陈所喜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所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付文华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