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振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阳,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县桑枣镇红牌村***组。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洪丹霞,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刘振阳、辩护人洪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振阳受俞罗(另案处理)指使,至本市凤山街道汽车北站十字路口,在不知系假毒品的情况下,将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2.4711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华锋,后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状粉末1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未检出毒品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详单、“退还记录”,证人俞罗、王华锋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振阳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刘振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振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白色晶体一包,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