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冉海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某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波,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冉某波约事主徐某某在xx街道xx路12号的xxxx烤鱼店吃宵夜,后冉某波趁徐某某醉酒睡着之际,偷偷将徐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身份证、深圳通、银行卡等物品)、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3元)、一部酷比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2元)和一部中兴牌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8日,冉某波被抓获归案,并缴回被盗的酷比牌手机。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冉某波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发票、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冉某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冉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冉某波上诉称其是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冉某波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冉某波上诉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彦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