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书园。被告:白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先真。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白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后以给予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撤诉。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白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婚生子身份的事实;5、儿童预防接种证,用于证明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7、B超诊断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无再生育能力的事实。被告白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且被告工作努力,赚来的钱都由原告保管,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的,婚生子白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白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且被告与其兄弟两个家庭仅有白某乙一个男丁,请法庭尊重民间传统,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白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婚生子白某乙最近半年多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即使该证据属实,据被告了解,只要原告遵行医生的医嘱,是可以治愈的,但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一直不知情,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经检查无再生育能力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白某乙,目前跟随原告生活。因夫妻感情问题,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离婚。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温苍矾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某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4年10月10日生效。2015年4月15日,经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B超检查,原告无再生育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是,由于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儿子白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考虑原告目前无再生育能力,并结合白某乙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子白某乙三次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与白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白某乙由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陈某自行承担,白某甲享有每月探望白某乙三次的权利,陈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其长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