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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住陕西省蓝田县。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南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粤E×××××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宅仁四街时,碰撞由陈某手推的婴儿车(被害人严某坐于车内,年约11个月),造成严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因醉酒神智不清,群众报警。民警到场后抓获被告人朱某,并将其带至佛山市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9.8mg/100ml。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朱某向被害人严某赔偿了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警情详细资料,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发生地街道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及收据,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