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江金龙与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江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某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祝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潘丹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诉被告某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耀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在某(厦门)茶业有限公司开设的网络旗舰店购买被告提供的“某养肾茶”共3盒,共花费149.4元。原告回家饮用后出现异常,怀疑该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原告查看某(厦门)茶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养肾茶”,得知“补骨脂”只能用于保健品,不能用于普通食品。而原告购买的“某养肾茶”只是普通食品。因此,原告认为“某养肾茶”属不安全的食品,不符合行业标准的食品。由于被告作为交易平台所不能提供本案实际销售者的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所以原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44条主张由被告先行赔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49.4元。2、判令被告先行赔偿149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既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方作为涉案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者,仅仅是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和销售者,不参与任何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依法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我方已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和及时删除相关链接的补救义务等相关法定义务,对于本案无法向某(厦门)茶业有限公司进行送达的原因有很多种,但责任均不在我方身上,故我方依法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并全部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江某在被告某公司开设的网站平台一号店上的商家“某旗舰店”购买了某养肾茶3盒,单价是49.8元。被告某公司开办了电子商务平台一号店,为管理网站而制定了《一号店服务协议》,该协议老用户在系统升级后须点击弹出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也已加粗字体,令消费者可以较明显地注意到该条款。该协议规定:“如果您访问1号店网站或在1号店网站购物,或以任何行为实际使用、享受1号店网站的服务,即表示您接受了本协议,并同意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如果您不同意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您可以选择不使用本网站服务。……二、交易平台服务1、通过1号店网站提供的网上交易平台及其相关服务,用户可在1号店网站上查询,浏览由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即1号店自营)及其他入驻商家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订购商家商品,发表使用体验,参与商品讨论,参加1号店网站的有关活动以及使用其他服务。”“某旗舰店”页面有展示其经营者某(厦门)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图片,记载有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信息。某旗舰店由于某(厦门)茶业有限公司和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已经停止在一号店平台营业。另查,原告在本案立案时以某(厦门)茶业有限公司和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本院向某(厦门)茶业有限公司寄送诉讼材料,该公司未有签收,邮件被退回。原告江某知悉该情况后,主动要求撤回了对某(厦门)茶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江某在一号店电子商务平台购买某养肾茶,其与销售者某(厦门)茶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某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是某(厦门)茶业有限公司,被告某公司只是平台提供者,且某旗舰店在其网页上亦已经展示了某(厦门)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而《一号店服务协议》已经显示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提供者,在交易中仅提供平台服务。某电子商务公司既非涉案产品的销售经营者,亦已经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虽然该地址邮寄未能送达,但亦不能否定其营业执照信息的真实性;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电子商务公司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江某要求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款项或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耀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嘉杰欧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