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王夏峰、史贤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王夏峰,史贤俊,俞春明,吴江市恒春织造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徐卫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38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璐。被告王夏峰。被告史贤俊。被告俞春明。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社区小熟村。投资人俞春明,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纳华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投资人沈应观,该厂厂长。被告徐卫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王夏峰、史贤俊、俞春明、吴江市恒春织造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翩、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夏峰、史贤俊、俞春明、吴江市恒春织造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徐卫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夏峰、史贤俊、俞春明、吴江市恒春织造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徐卫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夏峰、史贤俊签订编号为126132012000105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给予被告王夏峰、史贤俊最高授信额度35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与被告俞春明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俞春明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房产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5万元。同日,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27日,被告吴江市纳华喷织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江市纳华喷织厂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夏峰向原告申请借款35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5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夏峰、史贤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07964.06元,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王夏峰、史贤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3、原告对被告俞春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环湖路南侧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俞春明、吴江市恒春织造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对被告王夏峰、史贤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夏峰、史贤俊、俞春明、吴江市恒春织造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徐卫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夏峰与史贤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王夏峰、史贤俊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26132012000105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50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年,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授信种类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逾期利率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并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与被告俞春明、徐卫芳签订编号为12613201200010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俞春明、徐卫芳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环湖路南侧(所有权证号:18003161)的房产为王夏峰于编号为126132012000105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45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同日,被告俞春明、吴江市恒春织造厂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为王夏峰于编号为126132012000105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额不超过35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俞春明、徐卫芳就上述抵押的房产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相应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001543**号,登记债权额为245万元,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8月27日,被告吴江市纳华喷织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江市纳华喷织厂自愿为王夏峰于编号为126132012000105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35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夏峰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夏峰发放贷款350万元。执行年利率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化纤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夏峰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仅按约足额归还了2014年1月15日前的利息,但之后王夏峰未再归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夏峰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还款责任,遂致本案诉争。还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费9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夏峰、史贤俊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俞春明、徐卫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俞春明、吴江市恒春织造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夏峰发放350万元贷款后,被告王夏峰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王夏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夏峰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王夏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贤俊作为王夏峰的配偶理应对被告王夏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春明、吴江市恒春织造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作为保证人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夏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春明、徐卫芳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王夏峰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所涉债务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故原告就本案债权主张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条、第、第一百八十七条、第、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夏峰、史贤俊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以本金350万元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50万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以上合计款项,由被告王夏峰、史贤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xxxx793)二、被告王夏峰、史贤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9万元。三、被告俞春明、吴江市恒春织造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对被告王夏峰、史贤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方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以被告俞春明、徐卫芳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环湖路南侧(所有权证号:1xxx161)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2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夏峰、史贤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97元,由被告王夏峰、史贤俊、俞春明、吴江市恒春织造厂、吴江市纳华喷织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军书记员 燕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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