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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单辉与何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辉,何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992号原告单辉。委托代理人裘文斌。被告何志荣。原告单辉与被告何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辉的委托代理人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因此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何志荣未应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写明,今由于资金周转向单辉借款现金1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9月27日之前如数归还,如不能如数归还,本人将付违约金20000元等内容。201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账户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并根据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辉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何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辉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何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辉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何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