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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聂娜娜、聂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娜娜,聂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娜娜,女,1992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维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某,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伟,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肥西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4日以肥西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聂娜娜、聂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娜娜及其辩护人孙维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赵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聂娜娜,让其送300元冰毒到其住处。后聂娜娜将重量约为0.4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肥西县上派镇环球世家23栋2单元104室,销售给赵某,非法所得300元。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赵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聂娜娜,让其送甲基苯丙胺到其住处。后聂娜娜娜将重量约为0.4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送到肥西县上派镇环球世家23栋2单元104室,销售给赵某,非法所得500元。3.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赵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聂娜娜,让其送500元甲基苯丙胺到其住处。后聂娜娜娜将重量约为0.5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送到肥西县上派镇环球世家23栋2单元104室,销售给赵某,非法所得500元。4.2014年11月15日,赵某联系聂娜娜,让其送甲基苯丙胺到其住处,聂娜娜将重量约为0.5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聂某,让其送给赵某,后聂某到肥西县上派镇环球世家23栋楼下,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销售给赵某,后聂娜娜非法所得500元。5.2014年11月17日,赵某联系聂娜娜,让其送冰毒到其住处,聂娜娜将重量约为0.5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聂某,让其送给赵某,聂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往肥西县上派镇环球世家23栋楼下,将其销售给赵某,后聂娜娜非法所得500元。6.2014年11月21日下午,叶某打电话联系聂娜娜,让其送冰毒到合肥市经开区大学城丹霞西路附近的嘉乐迪KTV。后聂娜娜与叶某在KTV附近的“客帝快捷宾馆”门口见面,聂娜娜将重量为0.83克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销售给叶某,非法所得200元,聂娜娜随即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在聂娜娜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重量为0.9克的甲基苯丙胺。后公安民警在聂娜娜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文昌雅居9幢1902室房间床头桌子下查获1.4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娜娜、聂某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他人,其中聂娜娜单独或伙同聂某多次销售毒品共计3.13克;聂某伙同聂娜娜销售毒品1克,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娜娜在伙同聂某销售1克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聂娜娜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次犯毒有异议,当时她从叶某处得到的200元是打的费,不是贩卖毒品所得;她让其弟弟聂某送毒品,是因为自己身体不舒服,但是聂某并不知道自己送的是毒品。被告人聂娜娜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数量不持异议;聂娜娜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聂娜娜是偶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实,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考虑;被告人聂娜娜贩卖的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未作辩解。被告人聂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赵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聂娜娜,让其送300元冰毒到其住处。后聂娜娜将重量约为0.4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肥西县上派镇环球世家23栋2单元104室,销售给赵某,非法所得300元。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赵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聂娜娜,让其送甲基苯丙胺到其住处。后聂娜娜娜将重量约为0.4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送到肥西县上派镇环球世家23栋2单元104室,销售给赵某,非法所得500元。3.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赵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聂娜娜,让其送500元甲基苯丙胺到其住处。后聂娜娜娜将重量约为0.5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送到肥西县上派镇环球世家23栋2单元104室,销售给赵某,非法所得500元。4.2014年11月15日,赵某联系聂娜娜,让其送甲基苯丙胺到其住处,聂娜娜将重量约为0.5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聂某,让其送给赵某,后聂某到肥西县上派镇环球世家23栋楼下,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销售给赵某,后聂娜娜非法所得500元。5.2014年11月17日,赵某联系聂娜娜,让其送冰毒到其住处,聂娜娜将重量约为0.5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聂某,让其送给赵某,聂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往肥西县上派镇环球世家23栋楼下,将其销售给赵某,后聂娜娜非法所得500元。6.2014年11月21日下午,叶某打电话联系聂娜娜,让其送冰毒到合肥市经开区大学城丹霞西路附近的嘉乐迪KTV。后聂娜娜与叶某在KTV附近的“客帝快捷宾馆”门口见面,聂娜娜将重量为0.83克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销售给叶某,非法所得200元,聂娜娜随��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在聂娜娜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重量为0.9克的甲基苯丙胺。后公安民警在聂娜娜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文昌雅居9幢1902室房间床头桌子下查获1.4克的甲基苯丙胺。另查明,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聂娜娜销售给叶某的毒品、聂娜娜随身娜携带的包内查获的毒品、聂娜娜住处内搜查到的毒品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聂娜娜、聂某在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物证、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受案、立案情况。身份证明材料、违法信息库查询。证实:聂娜娜、聂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归案经过。证实:聂娜娜与叶某交易时被抓获归案。聂某被抓获归案。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聂娜娜前科行政处罚记录;赵某行政处罚记录;叶某吸毒行政处罚��定书。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聂娜娜、聂某、赵某、叶某现场检测报告阳性。6、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聂娜娜身上搜查出冰毒疑似物一包、毒资200元扣押;在聂娜娜住处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包并扣押;叶某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包并扣押。毒资随案移送。(二)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图4份、现场照片若干张。证实:毒品交易抓获地点、位置、交易地点照片、聂娜娜、聂某短信记录照片等相关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聂某辨认出4号照片是聂娜娜让他送给其冰毒的“赵哥”(赵某);赵某辨认出6号照片系与其一起吸毒的“丹丹”(叶某);5号照片系向其送冰毒的男子;3号照片系5次从其处购买冰毒的“娜娜”(聂娜娜)。叶某辨认出5号照片系与其一起吸毒的赵某,8号照片系向其贩卖冰毒的“娜娜”(聂娜娜)。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在聂娜娜身上搜查出冰毒疑似物一包、毒资200元并扣押,在聂娜娜住处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包并扣押,在叶某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包并扣押。4.称重记录。证实:在聂娜娜身上搜查出冰毒疑似物一包称重记录,0.9克;在聂娜娜住处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包称重记录,1.4克;在叶某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一包称重记录。(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称重录像、抓获录像。(四)检验报告证实: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在送检的扣押聂娜娜身上及家中的毒品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五)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12年因其女儿去世伤心过度,开始了吸食毒品。和丹丹有过两次吸毒经历,吸食的毒品都是从娜娜那里买来的,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中旬,重量约0.4克,付给娜娜3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下旬,重量约0.4克,付给娜娜300��;第三次是在2014年11月上旬,重量大约为0.5克,付给娜娜500元;第四次是2014年11月中旬,重量大约为0.5克,付给娜娜500元;第五次是在第四次之后的两、三天,重量大约为0.5克,付给娜娜500元;其中第四次第五次是娜娜派一名男子送来的。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下午,她打电话给娜娜说想买200元的冰毒,约到大学城嘉乐迪ktv见面交易时,被抓获。(六)被告人聂娜娜、聂某的供述与辩解。1.聂娜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前五次贩毒的具体经过,以及第六次贩毒被抓的经过。其中第四次、第五次是让其弟弟聂某送的毒品。2.聂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受其姐姐聂娜娜指使两次贩毒给赵某的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娜娜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销售毒品共计3.13克,聂某伙同他人销售毒品共计1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娜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聂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娜娜、聂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均系坦白,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聂娜娜辩护人提出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聂某辩护人提出的聂某系从犯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系抓获归案,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娜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以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传红代理审判���罗颖颖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婉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