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某某县某某镇,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某某路。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陕A某某号小型客车沿五泉镇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农园十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农园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杨凌交警二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现将被告人苏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开庭前,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全部赔偿24.5万元,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陕A某某号小型客车沿五泉镇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农园十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农园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苏某某随被害人一同前往杨凌示范区医院后被民警传唤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杨凌交警二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前,被告人苏某某、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就民事赔偿事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害人家属12.05万元,被告人苏某某直接赔偿被害人家属12.5万元,现已全部履行。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证人秦某某、朱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李某某、苏某某处提取的血样登记表及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外)字(2015)第0138号血醇检验报告、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周)鉴(法尸)字(2015)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陕A某某小型客车行驶证信息、陕V某某号摩托车行驶证信息、被害人李某某户籍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人亲属相关信息及委托收悉、破案报告;5、被告人机动车行驶证及陕A某某号小型客车。被告人苏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主体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客观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且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