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青岛科海瑞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青岛元逸瑜伽有限公司、石起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科海瑞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青岛元逸瑜伽有限公司,石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青岛科海瑞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元逸瑜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起东。被告石起东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为被告的元逸瑜伽会馆改造了冷热水系统,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完工,被告于2014年8月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的剩余款项9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9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起诉的被告青岛元逸瑜伽有限公司、被告石起东主体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科海瑞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