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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从某某与尹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某某,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953号原告: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从红新,男,汉族。被告: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瑞芹,女,汉族。原告从某某诉被告尹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从红新、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瑞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跟随被告干活,2012年11月23日,原告在干活时,从铁塔地基上摔下,导致原告摔伤住院。原告曾于2013年2月提起诉讼,但因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对于二次手术部分未得到支持。现原告已做完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50.2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781.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后根据情况作出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沂南攀峰骨科医院的病历一份。3、沂南攀峰骨科医院用药明细一份。4、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计款5450.26元。5、沂南攀峰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交通费单据三张,计款3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6号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2012年,原告从某某受雇于被告尹某某在浙江省三民县一铁塔基础工地挖地基,2012年11月23日,原告抓着绳子从铁塔地基下向地面爬行时,不慎摔下受伤。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不作处理,原告可于二次手术后依据相关费用另行主张权利。2013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沂南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尹某某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从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在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T12椎体骨折术后AF钉存留,花医疗费5440.26元,病历复印费1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原告在进行二次手术后,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身体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40.26元、病历复印费10元,要求合理,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为641.55元(49.35元/天×1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认为1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从某某的医疗费5440.26元、病历复印费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护理费641.5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581.81元,由被告尹某某按70%的责任赔偿4607元;二、驳回原告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从某某负担15元,被告尹某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以红审 判 员  郑树元人民陪审员  李长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