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豆永生诉赵起霞、高建华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永生,赵起霞,高建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81号原告豆永生,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起霞(赵启霞),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高建华,男,住沈丘县。原告豆永生诉被告赵起霞、高建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起霞、高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永生诉称,被告赵起霞、高建华在经营焦柳营联合花炮厂期间,欠原告引线款407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起霞、高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起霞、高建华在经营花炮期间,从原告豆永生处购买引线,2012年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引线款47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豆永生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现金肆万柒仟元正。”欠条上有被告赵起霞、高建华的签名。该欠款经原告豆永生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偿还5000元,2013年农历1月21日偿还1300元,尚欠40700元,原告豆永生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起霞、高建华欠原告豆永生款407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应予认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引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欠款40700元是原、被告在买卖引线的过程中形成的,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合同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法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偿付期限,依法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在原告要求偿付时,被告应当及时偿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引线,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欠款40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起霞、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豆永生欠款40700元;二、驳回原告豆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1288元,由被告赵起霞、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耀奎审判员 李泽峰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