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浙江省德清县人,农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德清县新市镇环城北路248号路段处,与舒某驾驶的浙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另查,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舒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某、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接警单、协议书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指认照片、到案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