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390号罪犯郑远洋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远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390号罪犯郑远洋,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2)邵东刑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远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原判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郑远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郑远洋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本院认为,罪犯郑远洋未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远洋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