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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苏宁大厦1-18-14室内,因回家后看到其女友姚某与被害人胡凤某房间内独处,遂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胡某身体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肢体多处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