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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翁伯毓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伯毓,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5号原告:翁伯毓。委托代理人:丁伟明,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越,该公司员工。原告翁伯毓与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伯毓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承建了湖州八里店社区二期工程,其代表为范丽华。原告为其二期工程A块地一、二、三、四工区以包料形式承包防水工程,并签订防水分包合同。在工程完工一年后,尚欠工程材料款531847.42元。2008年11月,此工程第四工区支付了65000元后,该工程四个工区负责人出具四份结算单,共欠466847.42元,结算单盖有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项目部公章。截止到2010年1月26日,由范丽华、陈建新牵头出具一份《八里店社区二期土建工程余款分配支付方案》,原告领取6万元后,被告尚欠24万元。截止今日,原告多次向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催要,均未果。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材料款及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所欠材料款24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3236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千分之七暂计算至起诉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合计3723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4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3236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千分之七暂计算至起诉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合计37236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所欠材料款结算书四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2、《八里店社区二期土建工程余款分配支付方案》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3、《委托书》一份及《证明》三份,证明案外人陈建新系八里店社区二期工程负责资金进出、工程质量等的负责人及原告一直催讨欠款的事实;证据4、《防水分包合同》一组,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八里店社区二期工程中的防水工程的事实;证据5、(2013)浙湖商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6日,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6、(2014)浙湖商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八里店社区二期工程在2008年7月份竣工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没有承建八里店社区二期工程;2、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计算均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范丽华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该证据中的欠款数额为约24万元,金额不明确。对证据3系复印件,范丽华并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加盖的章不是被告分公司的公章,对陈建新所谓得到被告的授权不予认可;陈建新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年没有支付民工工资”,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无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签字不是由被告员工所签,签字的人员未得到过被告的授权,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并不存在。对证据5和证据6无异议。2015年4月3日,本院向陈建新作询问笔录一份,陈建新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三份《证明》系其本人出具的,并确认原告为湖州市八里店社区二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了防水施工,“民工工资”包括了工程材料款、人员工资等全部款项,具体欠款以《八里店社区二期土建工程余额分配支付方案》为依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证据1中加盖“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两份结算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其他结算单虽系原件,但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2013)浙湖商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2014)浙湖商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中的三份《证明》,经本院向陈建新核实,陈建新确认该三份《证明》系其本人出具的及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防水施工的事实及“民工工资”包括材料款、人员工资等全部款项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因证据2、3均证明了原告为涉案工程进行了防水施工这一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6具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州市八里店社区二期工程系由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承建,原告为该工程进行了防水施工。2010年1月26日,该分公司负责人范丽华与原告等达成了《八里店社区二期土建工程余款分配支付方案》,双方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尚余欠款240000元。2011年1月10日、2012年7月8日、2013年5月18日,经原告催讨,受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委托负责湖州市八里店社区二期工程资金进出、质量、进度等一切工作事宜的陈建新分别向原告各出具《证明》一份,该三份《证明》证明了“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材料款”及“没有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的内容。嗣后,原告经催讨无果,纠纷成讼。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承建了湖州市八里店社区二期工程,该工程的债务是否应由被告清偿;二、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已查明,湖州市八里店社区二期工程系由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承建,而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原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继受和承担,现被告系由原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湖州市八里店社区二期工程的债务应由被告清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自2011年至2013年以来均向湖州市八里店社区工程负责该工程资金进出、工程质量等一切事宜的陈建新催讨所欠工程款,因此,原告对本案工称款一直在积极催讨,并无怠于行使其债权的现象。故本案在原告起诉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也已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按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1月26日结欠的工程款466847元计付利息损失之诉请,无事实依据,对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原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承建的湖州市八里店社区二期工程进行了防水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原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债务的继受者,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27日之前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之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翁伯毓工程款2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翁伯毓利息损失83600元(自2010年1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次日起的利息损失以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5元,减半收取3442元,由原告负担451元,由被告负担2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