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商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吉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吉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15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杨科,总裁。委托代理人沈友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吉祥,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吉龙,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吉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吉祥到庭参加诉讼,��告张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08年3月4日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根据被告张吉龙的申请,向被告张吉龙核发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2008年3月31日被告张吉龙激活该卡后使用。2008年3月19日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根据被告张吉龙的申请,向被告张吉龙核发了卡号xx的信用卡,2010年6月16日被告张吉龙激活该卡后使用。2012年1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根据被告张吉龙的申请,向被告张吉龙核发了卡号xxx的信用卡,被告张吉龙激活该卡但未使用。上述三张信用卡的共同信用额度为3万元。2011年6月27日经被告张吉龙申请,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张吉龙核发了卡号为xxxx专项用于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的信用卡。2011年6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乙方)与被告张吉龙(甲方)签订了《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编号:卡分贷字第051160197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12万元,用于甲方向某有限公司购买鲁x轿车1辆,汽车净值总价款为162000元,汽车首付款42000元;借款期限共36个月,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每期还款金额为3428.57元,被告张吉龙向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一次性支付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的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3.99%,金额为16788元;被告张吉龙主动申请停止使用信用卡或因被告张吉龙未履行《领用合约》约定义务而被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停卡、降低信用卡额度和/或累计二期期末未按照归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张吉龙应立即提���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被告张吉龙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到2012年8月6日,被告张吉龙的卡号xxxx信用卡汽车分期欠款已逾期数为2期。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依约定宣布汽车分期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张吉龙应偿还汽车分期未还欠款共计85901.94元(即本金85410.24元、手续费0元、利息0元、滞纳金491.7元);被告张吉龙的卡号xx、x信用卡消费欠款逾期数为1期,未还欠款本金29122.83元、利息317.8元、滞纳金1412.69元共计30853.32元。上述各项欠款共计116755.26元。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吉龙签订的《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2、被告张吉龙偿还信用卡内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计算到实际支付日为止(截止到2012年8月6日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16755.26元);3、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对《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贷款借款抵押合同》项下债权从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吉龙承担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证据3、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证据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为162000元,证明被告张吉龙向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轿车的事实;证据5、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张吉龙在信用卡使用期间的具体交易和还款情况;证据6、账单明细,证明被告张吉龙逾期的事实以及逾期的金额;证据7、2011年6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金额12万元;证据8、卡号xxxx分期付款明细查询,证明截止到2012年8月6日,被告张吉龙尚有75428.59元汽车分期本金未到期;证据9、鲁x逍客汽车的���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张吉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等。经对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3月4日被告张吉龙向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金卡,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张吉龙核发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2008年3月31日被告张吉龙首次使用该卡,后进行消费、取现、还款等至2012年5月30日,后被告张吉龙未再偿还过款项。2008年3月19日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根据被告张吉龙的申请,向被告张吉龙核发了1张卡号xx信用卡,2010年6月16日被告张吉龙开始使用该卡消费124元,2010年6月17日消费550元,2010年7月9日还款25000元,2010年7月13日消费5000元和115元,2010年7月14日消费19860元,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8月6日一直收取被告张吉龙的短信服务费每月3元。2012年1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根据被告张吉龙的申请,向被告张吉龙核发了1张卡号xxx信用卡,被告张吉龙激活该卡但未使用。上述三张信用卡的共同信用额度为3万元。2011年6月27日经被告张吉龙申请,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张吉龙核发了卡号为xxxx专项用于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的信用卡。2011年6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乙方)与被告张吉龙(甲方)签订了《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编号:卡分贷字第051160197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12万元,用于甲方向某有限公司购买鲁x轿车1辆,汽车净值总价款为162000元,汽车首付款42000元;借款期限共36个月,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每期还款金额为3428.57元等内容。其中第四条贷款手续费规定“贷款手续费自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金额发放之日起计算,甲方应向乙方按36个月支付办理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的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3.99%,手续费金额为16788元,支付时间为第壹期的最后还款日,该手续费计入信用卡账户项下当期还款金额,甲方向乙方申请提前还款,甲方已支付乙方的手续费不作退还”。第六条贷款偿还规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偿还的方式按照《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同》(以下简称“领用合同”)之约定。甲方在贷款期间应确保其还款账户处于存续状态。如还款账户发生变化,甲方应在下一个扣款日期前5个工作日将此变化通知乙方,甲方未按时通知造成其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本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期支付其应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在贷款逾期的第一个月内,每十日向甲方及丙方分别发出催收函,并每次收取寄送催收函费用;甲方逾期超过一个月的,乙方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并每次收取现场调查费。各方同意按照如下顺序扣划甲方所欠款项:贷款未逾期或者逾期在九十天之内的按照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违约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大额分期手续费)、滞纳金、本金的顺序依次偿还;贷款逾期九十一天以上的,按照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违约金、本金、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大额分期手续费)的顺序依次偿还”。第八条贷款担保规定“甲方对贷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甲方自愿以本合同所列明之车辆(以下简称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作为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直至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意接受本合同约束。乙方有权通过下列方式实现抵押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拍卖受偿,变卖受偿,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甲方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则抵押关系终止。”第十一条违约责任规定“11.1、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11.2、无须经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在以下任何一项约定的情况发生时,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甲方的其他足以影响乙方借款安全的行为。”2011年6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将12万元汇给某有限公司,用于被告张吉龙购买轿车,并于2011年7月4日产生16788元汽车分期手续费,其中被告张吉龙用此卡xxxx(账号0007013389)于2011年7月26日还款10600元、6300元和200元,2011年8月26日还款3300元,2011年9月26日还款3300元,2011年11月11日还款3900元,2011年12月2日还款3100元,2011年12月23日还款3600元,2012年1月25日还款4900元,2012年2月26日还款2000元,2012年3月26日还款3100元和300元,2012年4月27日还款3300元和100元,2012年5月29日还款3700元,此后,至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起诉之日,被告张吉龙的该卡未再还款。截至到2012年8月6日,被告张吉龙的卡号xxxx信用卡汽车分期欠款已逾期2期。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依约定宣布汽车分期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张吉龙应偿还汽车分期未还欠款本金75428.49元及滞纳金491.7元(即156.23元、335.47元之和)共计75920.19元。被告张吉龙的卡号为x、xx的信用卡(共用账号0003009263)消费欠款逾期数截止到2012年8月6日为1期,未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0853.32元(其中本金29122.83元、利息317.8元、滞纳金1412.69元)。另外,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吉龙购买的鲁x轿车1辆,已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张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本院应以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准。本案中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吉龙签订的《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和《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已向被告张吉龙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张吉龙也使用了信用卡,故该协议的条款合法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张吉龙使用信用卡并透支,其理应及时还清欠款,但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等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张吉龙签订的《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解除《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后,被告张吉龙应偿还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卡号为xxxx信用卡)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现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张吉龙偿还该信用卡欠款本金85410.24元及滞纳金491.7元,其理由虽正当,但计算本金数额有误,对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吉龙偿还欠款本金75428.49元及滞纳金491.7元(截止到2012年8月6日),对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吉龙的卡号为x、xx的信用卡(共用账号0003009263)截止到2012年8月6日消费欠款逾期数为1期,未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0853.32元(其中本金29122.83元、利息317.8元、滞纳金1412.69元)根据约定,被告张吉龙应予偿还上述款项但未支付。现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张吉龙支付该两张信用卡的欠款本金29122.83元、利息317.8元、滞纳金1412.69元共计30853.32元(截止到2012年8月6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自2012年8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因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未举证证明具体数额,其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求其对《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项下债权从处分抵押物(鲁x轿车)所得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吉龙签订了《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并约定抵押鲁x轿车,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生效。因被告张吉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在处分抵押物鲁x轿车所得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1年6月29日原告中国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吉龙签订的《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张吉龙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xxxx信用卡)欠款本金75428.49元及滞纳金491.7元(截止到2012年8月6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吉龙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x、xx的信用卡,共用账号为0003009263)欠款本金29122.83元、利息317.8元、滞纳金1412.69元共计30853.32元(截止到2012年8月6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对被告张吉龙抵押的鲁x轿车处分所得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张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64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炳金审判员 谭树杰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