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55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国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春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和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于2003年初自由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在生育次女后,动不动就发脾气。原告在陆屋糖厂工作,被告在家附近的小学当代课教师,两人半个月才团聚一次。本来夫妻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应该小别胜新婚,但每次原告回家,被告就向原告发脾气,两人不欢而散。被告还怀疑原告有外遇,只要原告回家,被告就以这事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还调查原告身边的朋友及同事,了解原告是否有第三者。被告还打印原告通话清单,并发信息骚扰他人,原告在朋友及同事面前很没有面子,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两人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于2015年2月辞去代课教师工作,将幼小的女儿给原告的父母带,自己只身离家出走,很少回家看望女儿。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丙、黄某丁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黄某丙、黄某丁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黄某丙、黄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两个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是虚构的,被告和原告感情一直不错,自从原告与一个女人经常打电话后,就开始对被告越来越冷淡。原告认为2014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不是事实,2015年4月份原、被告还在一起居住。被告想带孩子到灵山读书,问原告给生活费,原告说与他无关。而且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一直逼被告离婚,并抢了被告的银行卡。被告黄某乙当庭提交了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者一直在打电话,原告存在出轨的情况。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03年初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丁。2015年4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丙、黄某丁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黄某丙、黄某丁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黄某丙、黄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有两个女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婚后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生育次女后被告经常发脾气。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经常发信息骚扰他人,导致原告在朋友及同事面前很没面子,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2月被告辞去代课教师工作只身离家出走后,把两个孩子给原告的父母带,很少回家看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抛弃前嫌,相互向对方敞开心扉,打开心结,及时化解矛盾,从抚养教育孩子健康成长的大局出发,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施国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