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代燕与被告XX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燕,XX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695号原告王代燕,女,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洪广,男。被告XX祥,男1959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代燕诉被告XX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洪广、被告XX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代燕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被告一处房产用于经营炒货,约定承租期为一年,租金半年一付,后在原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又继续承租一年至2015年12月9日。因经营不善,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他人继续经营,原告愿承担违约责任,在此基础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两个月房租都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两月房租6000元。被告XX祥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租赁合同,并就合同解除及相关事宜于2015年4月10日达成变更协议,被告不负任何返还义务。二、原告擅自解除租赁合同,已经构成违约,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剩余租金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不应予以退还,故其诉请无事实依据。三、原告已经收取下一承租人左步军转让费4万元,不存在任何损失,其主张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京市玄武xx巷2号108室内西北侧一间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押金30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义务:1、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保证金及其他费用;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给他人;3、本合同终止时,需对甲方提供的设施进行清点、检查、移交,如有损坏、遗失应照值赔偿;4、乙方如因使用不当而损坏房屋及其他设施的,以至发生人生伤亡时,应负责修复原状或予以经济赔偿,和自行负责;5、承租期内所产生的所有水电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没收剩余房款,如不足抵过甲方损失,乙方应予以赔偿”。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如乙方因非房屋问题中途退房,须按一个月租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剩余房租及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被告的上述房屋经营炒货店,并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000元及租金。履行期满后,双方同意续租一年,承租期间从2014年12月10日到2015年12月10日,其它合同条款不变。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支付给被告六个月租金18000元,继续使用此房。原告因自己经营状况不佳而不愿继续承租房屋,于2015年4月9日与被告、被告妻子及居间人商谈合同解除事宜,但未达成书面协议。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商谈,被告在原租赁合同背面写下“此合同一步结清”字样,原告丈夫骆洪广在该字样下方签名,并将落款日期写为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1日被告将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但未退还原告3000元押金及两个月租金6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是因为原告的违约导致租赁合同不再履行。原告愿把3000元押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已付租金收条、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债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房屋租赁期限内,非因房屋问题而中途放弃继续承租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玻璃门被拆除是原告所为,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有违反合同第八条约定义务的情形,故原告并未违反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设施维护等义务,因此被告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不退还剩余两个月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中途停止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应将其押金3000元抵作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此条约定退还原告剩余租期两个月的租金。被告在合同背面写下“此合同一步结清”的字样含义模糊,并不能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后费用如何结清的具体约定,被告以此为据主张费用不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两个月租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为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