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波与王波、沈海燕、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波,王波,沈海燕,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239-2号原告:梁波,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王波,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沈海燕,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239-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梁波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对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价值240000元财产(包括钢材、航车等)的查封。审 判 长 黄 路 英审 判 员 包 玲人民陪审员 汪 德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琬莹(代)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