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速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昆明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建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速字第471号原告:昆明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勇,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丹霞路**号。委托代理人:刘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浦同昕,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平,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昆明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称:原告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昆明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并与美丽新世界小区业主分别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该小区建成起即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物业服务区域内美丽新世界小区6幢2单元102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作为业主,一直享受着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未履行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410.32元(详见附件费用清单),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也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各项应缴费用共计人民币5410.3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从2005年9月5日签订合同后,合同期限为2年,现在合同已经到期了,后面没有续签,不存在违约关系。二、我不认可我们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物管并没有按合同提供相应的服务:1、园区大门保安形同虚设、任意进出,对外来人员不询问、不登记;2、园区24小时值班电话无人接听;3、节假日物管办公室无人值班;4、路灯不及时修理,更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5、园区乱贴乱画现象随处可见;6、园区围墙既无监控设备也无围挡设施,偷盗严重;7、园区停车管理混乱,安全隐患突出;8、园区保洁工作混乱,垃圾乱堆乱放现象严重;9、园区挡道标杆锈蚀严重,存在安全隐患;10、园区公共设施管理混乱,运动场成杂物堆积场;11、私自把公告区域停车位长期租于外单位使用,造成小区停车位严重不足。三、诉讼时效已过期。四、主张的物管费不实。案件事实一、物业合同订立的时间:2005年9月5日。二、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位置和名称:昆明市高新区美丽新世界小区。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本园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四、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每平米0.55元/月。五、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缴纳日期:一年一次。六、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无。七、被告物业位置、建筑面积、每月应缴纳物业费数额:被告物业位于美丽新世界小区6幢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85.45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费为47元。八、物业公司的违约情况:无。九、被告应交纳物业费时间、拖欠管理费时间及数额:被告应当自2010年1月1日起向原告补缴纳物业费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56元及原告代缴的生活垃圾清运费300元、加压费384元,合计人民币2940元。双方当事人对第三、八、九项事项存在争议,其余事项无争议。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5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虽有约定服务期限为二年,但随后又约定截止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且事实上,美丽新世界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作为该物业唯一的服务企业,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着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着原告的服务,故不能因合同中的“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作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每年年底均以书面形式向未交费的业主发出催交物业费通知书,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程序合法,并且由于原告的催收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服务未到位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照片等证据,但由于照片所反映的现象只有即时性的特点,不能说明为题持续存在,被告所提供的照片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服务不到位,且原告即使有些服务未到位的地方,但并未根本性的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更没有对被告造成任何直接的损失,故被告因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加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对滞纳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加压费共计人民币29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建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胡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