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凯鸿物流有限公司与方安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安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2238号原某:浙江凯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军。委托代理人:冯美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孔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方安星。原某浙江凯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安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中,原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浙江凯鸿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某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这不可归责于原某。据此,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善劳仲案字【2014】第0280号仲裁裁决书关于裁决原某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05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某是一个从事物流业务的单位,对驾驶员的需求比较紧迫,尤其是A证驾驶员。被告因拥有A证驾驶证,故其非常容易就进入了原某单位工作。被告就职后,原某多次提出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提供办理社保的资料,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嘉兴市货运市场的A证驾驶员在市场上供不应求,原某为了离职方便或摆脱劳动合同的约束。如今被告却又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某支付二倍工资,有其他不纯目的。其次,被告所工作和服务的是原某的乍浦车队,工作地点在乍浦,离公司本部嘉善比较远且驾驶员长期出车在外,客观原因也导致原某无法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退一步讲,假设原某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计算标准也存在严重的错误。被告实际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其余收入为被告的加班费、奖金及补贴,应予扣除。本案中,被告擅自将装有浙江兴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口货物的集装箱连同车辆停放在嘉兴港区进港卡口外拒不进港,给原某造成了151800元的运输业务损失,以及因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原某离职,致使原某一时未能找到车辆驾驶员接替工作岗位,导致浙F×××××车辆停运27天而造成停运损失54252.72元。综上,原某请求法庭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各项请求,判决:1、原某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60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某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嘉兴市物流与供应链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前集装箱卡车司机普遍存在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2、工资单一组,证明被告工资构成情况。3、参保个人社会保险证明一份,证明原某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4、善劳仲案字[2014]第028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争议已经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原某申请,证人芦凤玲、宋某在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原某要求全体员工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多次催促被告与原某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方安星答辩称:原某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对仲裁裁决是认可的。被告从2013年10月17日进入原某单位。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某法定代表人提起原某一直未与被告签合同一事,对方让被告先把世源科技(嘉兴)医疗电子有限公司的货运任务完成,并让被告在晚上回家看一下孩子,明天再回来。被告在仲裁阶段陈述的事情经过是真实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某提交的证据中,被告认为证据1中提到的情况并非绝对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关于企业养老保险的情况予以认可,对其他参保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作确认。原某提交的证据2系原某自行制作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本院对原某提交的证据3、4的予以确认。关于原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二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证人系原某员工,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证人的陈述内容也无法支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自2013年10月17日到原某处任驾驶员直至2014年8月22日。原某自2013年11月起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自2014年7月起为被告缴纳了企业养老等其他社会保险费。被告每月的工资报酬包含勤奋奖、节油奖、服从奖、电话费等奖金、补贴,均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9月,被��以原某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某支付二倍工资等。仲裁委受理后作出善劳仲案字[2014]第0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某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60556元。原某现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原某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593.88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本案,被告自2013年10月17日到原某处工作,但原、被告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某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支付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共9个月零6天。二倍工资基数应以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实得工资计算。原某主张被告每月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但原某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同时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涉案二倍工资应以每月6593.88元的标准计算,原某应支付被告的二倍工资差额为60664元(6593.88元/月×9.2个月)。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中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凯鸿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方安星二倍工资差额60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凯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俊轩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