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莹,西平县盆尧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王某,女,汉族,1991年9月14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我在外打工,在2014年3月份时,我家人告诉我说王某找不到了,于是我回来找她,当时就向公安局报案了,接连找了几天都没有结果,我们又找到汝南,在从汝南回来时,被告给我打电话说她在新疆,2014年4月初,被告的父亲把被告从新疆带回来,从新疆回来后,我们去她娘家喊她回来,根本不让见人,自此至今,被告王某一直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父亲让我去法院起诉离婚。我们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现向法院起诉:1、坚决与被告离婚。2、要求返还彩礼钱等费用共计53600元。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春节后,原告出外打工;2014年3月份,原告被告知王某独自离家出走,被告返家后多次多地方寻找未果,2014年4月初得知被告王某的消息,被告父亲随将被告从外地带回。回来后,原告多次去叫王某回家,但被告王某避而不见,至今在其娘家居住,从未和原告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3月份,被告王某无故外出,经原告多次叫其回家未果,至今在其娘家居住,二人从未联系。综上,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对彩礼钱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楚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