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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第1138号原告林某某,女,192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某某,男,194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某甲,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某乙,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某丙,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夫共生育四子二女,长子吴某某、次子吴某甲、三子吴某乙、四子吴某丙。2013年10月16日,经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四被告同意每月各支付给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00元(币种,下同)。现因物价上涨,原告依靠这些钱物无法生存,故要求四被告每月各支付200元,但四被告不同意。请求判令:四被告自2015年3月份起每月各支付给原告赡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其夫(已过世)共生育四子二女,长子吴某某、次子吴某甲、三子吴某乙、四子吴某丙。原告每月有政府部门发放的养老金收入70元,现随四子吴某丙生活。2013年10月16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四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告同意每月各支付赡养费100元给原告。后因物价上涨,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但四被告不同意,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因四被告缺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上述事实,有身份证、(2013)涵民初字第449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林某某已年迈,经济困难,需要子女赡养。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符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和四被告的收入来源、家庭状况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第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应从2015年3月起每月25日前分别支付给原告林某某赡养费人民币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负担人民币十二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丽钦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