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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胡继金与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金,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221号原告胡继金。原告委托代理人芮欢。被告颜士侠。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该学校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继金诉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芮欢、被告颜士侠和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金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借原告178346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出据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78346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继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2.金穗借计卡明细对帐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颜士霞、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向原告胡继金借款的事实。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辩称:1、款项是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所借,被告颜士侠作为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属职务行为;2、借款中包含利息,应当予以扣除;3、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但是包含未支付利息,具体数额要核实;对证据2,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颜士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胡继金女士人民币共计是壹拾柒万捌仟叁佰肆拾陆元整(¥178346),月利率20‰,用期壹年(2014.3.12-2015.3.12)此据--文件号:151212522135002(20)--137××××5299--借款人:颜士侠--2014.3.12。在借款人下方处加盖了“泗阳县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主张被告颜士侠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颜士侠在借条借款人处署名、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应当认定为系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共同向原告借款,故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应当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所以本院对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归还178346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起,若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若月利率2%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2%计算。)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继金178346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起,若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若月利率2%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浩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