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鲁ES67**号雪铁龙牌轿车,沿河口区海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盛路与钻井街交叉路口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鲁EX2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侯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5.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某与徐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122接处警信息单,河口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证人徐某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