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强与被上诉人胡花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胡花兰,马佳嘉,马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袁文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雪,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花兰,女,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佳嘉,男,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斌,男,1988年7月22日生,汉族,某公司技术员。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文广,男,1954年8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王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沿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强以与被上诉人胡花兰、马佳嘉、马斌已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王强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强撤回上诉,未达成和解协议的部分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胡花兰、马佳嘉、马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元,减半收取1688.5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