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威之宸(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之宸(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6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威之宸(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0号4号楼416室。法定代表人谢孔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26号。法定代表人王彦,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壮。委托代理人张彦芳。一审第三人王所,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威之宸(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之宸公司)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8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之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峰,被上诉人东城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壮、张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4日,东城人保局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77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对王所受到的伤害,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威之宸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王所系威之宸公司保安,2013年9月入职威之宸公司。王所在入职前就患有眼疾,多次治疗未愈。王所自称于2013年12月12日凌晨打点时眼部受到碰撞。但经威之宸公司了解,王所的多名同事对王所当晚是如何受伤,怎样受伤均不知情。王所在2013年12月12日后的半月内从未向威之宸公司或其他同事提及伤害一事。2014年10月下旬,东城人保局通知威之宸公司并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威之宸公司认为,东城人保局未取得充分证据,未能证明王所是何时何地如何受伤的情况下,草率地作出涉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侵害了威之宸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涉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东城人保局辩称,王所于2014年1月13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1月17日制发《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王所于2014年8月25日递交补正材料,我局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王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向威之宸公司制发《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我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涉诉的认定工伤决定。根据我局的调查,王所于2013年12月12日与威之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2日凌晨王所在城外诚家居广场巡逻时,不慎撞到了铁架子上,造成右眼结膜异物,晶状体脱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核实的相关情况,王所于2013年12月12日凌晨在城外诚家居广场巡逻时遭受事故伤害,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发生地属于其工作区域。威之宸公司虽不认可王所所受伤害系工伤,但并未举证以支持其主张。根据王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行政部门调查取得的证据,王所于2013年12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我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王所述称,东城人保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决定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威之宸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877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中威之宸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城人保局具有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的职权。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第三章第九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威之宸公司应对不认为王所构成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行政程序中,威之宸公司未能提供王所不构成工伤的任何证据。东城人保局依据威之宸公司的证据以及自己的调查作出涉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威之宸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威之宸(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威之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并未查明王所是否存在工作期间受伤以及诊断报告结论是否与该次受伤有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77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东城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王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人保局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王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王所身份证复印件。4、相关病例复印件。5、保安劳务合同书复印件。6、威之宸(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京东人社工认补(2014)第0072068号)及《送达回证》。8、王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东城人保局向王所、房勇利、王永富、王允龙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11、工作记录。12、涉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作出涉诉的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威之宸公司提供了涉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证据,证明东城人保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决定违法。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东城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威之宸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本案审查对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东城人保局、威之宸公司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王所与威之宸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王所在与威之宸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于2013年12月12日凌晨在城外诚家居广场巡逻时遭受事故伤害,至眼部伤害。2014年8月22日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右眼结膜下异物、晶状体脱位。东城人保局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王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向威之宸公司制发《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根据东城人保局的调查,王所于2013年12月12日与威之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2日凌晨王所在城外诚家居广场巡逻时,不慎撞到了铁架子上,造成右眼结膜异物,晶状体脱落。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王所于2013年12月12日凌晨在城外诚家居广场巡逻时遭受事故伤害,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发生地属于其工作区域。威之宸公司不认可王所所受伤害系工伤,应对不认为王所构成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涉案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威之宸公司未能提供王所不构成工伤的任何证据。东城人保局依据王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自己的调查的事实,作出涉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威之宸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威之宸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威之宸(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沈冲代理审判员 王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