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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辽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821号原告:辽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培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行,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辽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承担。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