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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尚孝与邓卓呖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卓呖,黄尚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卓呖,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31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尚孝,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710。上诉人邓卓呖因与被上诉人黄尚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尚孝在原审中诉请邓卓呖腾退商铺、支付使用费等费用共计131460元。邓卓呖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邓卓呖与黄尚孝已陆续签订了十几年的租赁合同,2015年1月18日,黄尚孝为了赶走邓卓呖,纠结多名社会青年到邓卓呖店里破坏电表等基础设施,并持刀意图将邓卓呖及家人砍伤,邓卓呖已报警处理。因此,本案影响重大,案情重大,一审应当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及审理,而不属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房地产登记地址为珠海市香洲南夏三街5号101房,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且本案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31,460元,故本案由该院专属管辖。邓卓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邓卓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邓卓呖负担。上诉人邓卓呖上诉称,原审裁定有误,理由同原审管辖权异议理由。综上,邓卓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首先,从地域管辖来看,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所涉租赁物为商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商铺位于珠海市香洲南夏三街5号101房,属原审法院辖区,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其次,从级别管辖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广东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31,460元,不属于本院管辖。上诉人邓卓呖主张本案在本市辖区有重大影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卓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浩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