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141号。法定代表人唐振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川帮,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丽娥,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万盛大道丰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彭纪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22号。法定代表人高文龙,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川帮、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2013)年自然字第027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贷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同日,原告和被告二签订编号(2013)自然保字第027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同时,原告也致函被告二,请求其代被告一偿还借款,但被告二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却未能清偿,被告二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0元人民币、截止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共计104,671.94元;2、判令被告二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没有异议。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被告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的企业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号证据被告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备案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二的企业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四号证据《借款合同》、借据、《企业贷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五号证据《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担保意向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六号证据借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七号证据利息支付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一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2,683.33元的事实。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如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发放了1,800,000元借款。借款期间,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2,683.33元利息,尚欠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104,671.94元(算至2014年9月22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0元人民币、截止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共计104,671.94元;2、判令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放款通知书、保证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实际提供借款1,800,000元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未依约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万年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104,671.94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22日);二、被告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942元,由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江西省明泰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王贵华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罗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