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辩护人徐春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徐春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液化气给上海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生态园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浙江省平湖市某液化气有限公司、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生态园有限公司、上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朱某等提供的发票、账册,被告人吴某提供的送货单和发票,销售明细,液化气瓶检测单位制作的钢瓶检验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对吴某经营的液化气钢瓶质量研判的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关于吴某经营的液化气钢瓶质量研判的复函,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和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危货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押送人员资格证、燃气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摘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退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