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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胡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原上饶市信州区某光电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辩护人章新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胡某参加信州区某光电有限公司员工聚餐后返回宿舍,因醉酒寻乐,便乘301、303、403宿舍没人且房门未锁之际,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三个房间内的被褥点着后离开现场。后因工友及时发现并报警,火情得到控制。此次火灾造成某光电有限公司若干床铺、被褥及墙面等被毁损,公司员工曹某因过度烟熏昏迷而送抢救。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其宿舍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通过家人赔付某光电有限公司经济补偿四万一千元,取得某光电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估价情况说明、证人谢某、曹某、陈某、李某、吴某、周某的证言及证人谢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章新传辩护认为,1.某光电有限公司毁损物品未做价值鉴定,该公司提供的毁损物品清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人胡某放火造成损失的证据;2.被告人胡某已赔偿某光电有限公司人民币四万一千余元,并取得了某光电有限公司的谅解,情节较为轻微,可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因被告人胡某放火所燃物品已焚毁,且未提供相关票据,上述物品价值无法鉴定,某光电有限公司及其员工提供的自书式物品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章新传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放火罪作为故意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其一经实施往往会造成公众人身及财产的重大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被告人在人口密集的单位宿舍故意放火点燃多个宿舍,虽被及时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不能否定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适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明代理审判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邓雅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