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住黑龙江省双城市。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新苗圃街菲特网络旅馆8023房间内,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卖给田伟(另案处理)毒品冰毒1包(重量约为6.17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被当场收缴。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身源材料及现实表现、扣押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身源材料及现实表现、扣押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侯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