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谢志英与陈凯、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英,陈凯,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177号原告谢志英。委托代理人符留生,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凯。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10楼。负责人徐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齐华,(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谢志英诉被告陈凯、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于2015年4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英的委托代理人符留生、被告陈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英诉称,2014年5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凯驾驶号牌为苏D×××××的轿车行驶至金坛市常溧线王家村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涉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陈凯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3560.65元,均由被告陈凯垫付。本事故经金坛市交警部门认定,陈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常州市德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志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受限构成十(X)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707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898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凯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60.65元,原告出院后我又向原告另行支付了800元,共计4360.6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的伤情并没有这么严重,对原告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并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求待重新鉴定后予以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医疗费部分需扣除10%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凯驾驶号牌为苏D×××××的轿车行驶至金坛市常溧线王家村路段与原告谢志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谢志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3560.65元,均由被告陈凯垫付。后被告陈凯又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元。2014年5月2日,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001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陈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志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2015年1月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44号鉴定意见书,谢志英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受限构成十(X)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另查明,苏D×××××号牌轿车登记在被告陈凯名下,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61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三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村信用社专用存折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陈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凯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10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应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证有关鉴定意见存有不妥,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3560.65元医疗费票据3张营养费360元营养期30天,参照每天12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住院4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1800元护理期30天,参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8338元参见备注1伤残赔偿金68692元参见备注2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认定书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4350元鉴定费发票两张以上合计92272.65元备注1、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家务农,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61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5361元/365天*120天=8338元。备注2、伤残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未满60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20年*10%=68692元。原告谢志英上述损失合计92272.65元。医疗费3560.65元扣除10%即356.07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陈凯承担。原告其余损失92272.65元-356.07元=91916.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7566.58元(医疗费3560.65元-非医保用药356.07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补费72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338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陈凯负担。被告陈凯共应赔付的金额为4706.07,因被告陈凯已支付4360.65元,尚需支付原告345.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谢志英各项损失人民币87566.58元。二、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谢志英人民币345.42元。三、驳回原告谢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元(已减半),由原告谢志英负担49元,由被告陈凯负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09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