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应文土与黄红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红娟,应文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0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红娟。委托代理人:童奇涛,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应文土。再审申请人黄红娟因与被申请人应文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红娟申请再审称:(一)应文土虚构“东阳横店电动轿车大卖场”字号,以该卖场名义销售电动轿车,并隐瞒所售电动轿车不能上路行驶的真相,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一、二审法院未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支持黄红娟关于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案涉购车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认定该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三)案涉悦顺电动轿车属油电混合观光车,《特种设备种类简表(含增补)》、《特种设备目录(含增补)》作为新证据可以表明案涉车辆未进入特种设备管理目录,不能办理牌照,不能上路行驶,进而表明应文土在销售车辆时告知该车辆无须办理牌照即可上路行驶的行为属于欺诈,故足以推翻原判。黄红娟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本院审查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以后,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本案中,黄红娟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三项内容,分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种情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对“基本事实”作了解释,即“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明确了“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主要包括:(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二、具体针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一)本案黄红娟向应文土购买电动轿车,双方订立了“购买电动轿车协议”,现黄红娟提出因所购电动轿车不能办理牌照,违反了观光轿车只有办牌照才能上路行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购车协议无效。经审查,1.经二审审理查明,案涉电动轿车属于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由亳州市悦顺电动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许可,获准从事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的制造。2.黄红娟申请再审时还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即《特种设备种类简表(含增补)》、《特种设备目录(含增补)》,拟证明案涉油电混合电动轿车未被列于特种设备目录中,是不准销售的产品。但是,黄红娟未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其逾期提交证据材料作出合理说明;从其提交证据材料的内容看,特种设备目录简表(含增补)中,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和场(厂)内专用机动工业车辆同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代码5000)。《特种设备目录(含增补)》中,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代码5200)的品种有内燃观光车(代码5210)和蓄电池观光车(代码5220)。但该两份证据材料并不能表明案涉油电混合轿车为不准销售的产品。二审期间,应文土已经提交了亳州市悦顺电动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故该两份证据材料并不能推翻原判的结论,本案买卖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二审认定购车协议有效并无不当。黄红娟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黄红娟申请再审时主张,应文土虚构“东阳横店电动轿车大卖场”字号,以该卖场名义销售电动轿车,并隐瞒所售电动轿车不能上路行驶的真相,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经审查,1.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修改,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源于修改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法(2013)288号)明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成立的生活消费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2013年9月,如果需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亦应适用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审判实践中,对涉及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认定,要结合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综合考量纠纷的具体情节,进行合理的判断。既要审查消费者主张的经营者欺诈事实的相关情节,还要审查消费者的文化程度、社会经验和针对特定商品的认知能力。按照“买者自慎”的一般观念,如果消费者通过合理的注意即可辨别交易内容,即使存在经营者在推销商品过程中进行误导性宣传等情形,亦不宜简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3.黄红娟在一审时主张,应文土以“东阳横店电动轿车大卖场”的名义招揽业务,黄红娟还以一审提交的证据1即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横店分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应文土不具备个体工商户资质,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应文土对该证明没有异议。另外,双方签订的“购买电动轿车协议”,应文土也是以本人名义作为卖方身份签订。应文土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范的经营者,应存有争议。4.对于本案买卖交易过程的具体情节,双方各执一说。黄红娟或应文土的单方陈述,都不宜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注意到,前述“购买电动轿车协议”有对买方(即黄红娟)“必须遵守交通规章,不喝酒开车,不闯红灯”的约定内容,综合本案相关事实,也不能排除应文土在销售电动轿车过程中,对黄红娟进行了误导性说明的情形。但是,黄红娟是磐安县卫生院的执业医师,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相适应的对行为后果的辨别能力。根据二审庭审笔录记载,黄红娟还持有机动车辆驾驶证,有相应的交通法规知识,应该预知涉案电动轿车的使用范围。其关于应文土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意义上的经营者欺诈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在判决理由中纠正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协议无效的结论正确。二审判决结合黄红娟不能按照其主张的意图使用案涉电动轿车等情节,实体上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即由应文土返还黄红娟已经支付的购车款13000元,并由黄红娟返还案涉电动车),已经充分考虑了黄红娟的利益。黄红娟主张的相应再审事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红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章恒筑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