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苍溪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隆昌县。经骨龄鉴定,其年龄大于19岁。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到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路6号附6号“金沙别致”小区后,由被告人崔某某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库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一袋(该白色晶体系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崔某某)贩卖给竺某某时,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崔某某处查获人民币350元,从竺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84克)。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已被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公安机关接竺某某举报在交易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抓获,作案工具手机2部被扣押在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称量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证人竺某某、杨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车合同;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18061号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购买毒品的人员事先向公安机关举报,且该毒品交易行为是在购买毒品人员积极促使下完成的,对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评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