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郎×与被告曾××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镇××村。被告曾××,居民身份证号码230××××××××××,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拜泉县××镇××村,现下落不明。原告郎×与被告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诉称:我与被告曾××于1984年4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在我与被告曾××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曾××于200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现无共同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郎×与被告曾××经人介绍相识后于于1984年4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曾××于2003年8月离家出走,期间二人婚生子女随原告郎×共同生活,现原告郎×以夫妻感情确��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家庭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镇××村委会的证明、证人熊××、于××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离家出走十余年,置原告及子女于不顾,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被告曾××现无音讯、下落,双方已失去了夫妻感情得以维系的基础,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郎×与被告曾××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云海代理审判员 周欣航人民陪审员 刘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