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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士焱与郑申申、郑排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焱,郑申申,郑排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01934号原告李士焱,男,2000年2月3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李光辉,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申申,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郑排芳,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上列被告郑申申、郑排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7086846-3。法定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士焱诉被告郑申申、郑排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焱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林,被告郑申申、郑排芳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焱诉称,2014年8月31日15时,被告郑申申驾驶被告郑排芳的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尚德路由北向南行至沈丘电视台路口公路时,与由西��东上公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士焱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士焱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士焱与被告郑申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排芳的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士焱医疗费22611.01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536.5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鉴定费2230元,车辆损失209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评估费400元,补课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手机一部1399元等共计85051.71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郑申申、郑排芳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应当有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2、超出交强险��任限额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的同等责任,应当按50%责任划分,与原告共同负担。3、在李士焱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郑申申、郑排芳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034.2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部分,剩余款项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被告郑申申驾驶被告郑排芳的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尚德路由北向南行至沈丘电视台路口公路时,与由西向东上公路的原告李士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士焱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士焱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士焱经检查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内踝骨折。至2014年10月10日出院时花去医疗费21922.61元。同年10月16日、11月10日、11月26日原告李士焱分三次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治疗工花去医疗费528.40元;同年11月4日原告李士焱在沈丘县人民医院花去放射费160元。原告李士焱的医疗费合计为22611.01元。2015年1月27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士焱因交通事故致:1、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三期评定为: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李士焱支出鉴定费2230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李士焱的电动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093元,原告李士焱支出评估费400元。(二)原告李士焱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票据显示为2146.50元。(三)2014年9月12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4)第08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李士焱与被告郑申申负事故同等责任。(四)郑申申有合法的驾驶证,驾驶证号:。(五)郑申申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于2013年12月2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AZHZZ87CTP13B0210128Q,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郑申申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六)原告李士焱系农村户口,为在校学生。(七)2014年8月31日,被告郑申申为原告李士焱支付医疗费17500元。(八)2014年12月21日,原告李士焱支出补课费用3000元。(九)、原告李士焱提供的票据显示:2013年12月8日购买手机一部,价值1399元,在此次事故中损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可以证明。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08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该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事故,故原告李士焱和被告郑申申应按照40%和60%负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李士焱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申申按照60%的责任赔偿。本院对原告李士焱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11.01元,符合���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7020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28472元÷365天×9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30元(每日30元计算41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每天30元计算90天),不符合实际,应调整为1800元(每天20元计算9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536.50元。因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93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8832.20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9、补课费用3000元,结合原告李士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构成10级伤残及补课老师出具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的损坏手机价值1399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2、评估费400元,鉴定费2230元,有评估机关和鉴定机关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为原告李士焱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5216.21元。扣除评估费400元和鉴定费2230元后,为72586.2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焱损失47852.20元(其中: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8832.20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余损失24734.01元(其他医疗费12611.01元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补课费3000元、财产损失93元),按照被告郑申申所负的60%责任,应赔偿原���李士焱14840.41元。被告郑申申已支付的医疗费17500元,原告李士焱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郑申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士焱各项损失47852.20元。(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00×××12)。二、被告郑申申赔偿原告李士焱各项损失14840.41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郑申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鉴定费223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3536元,由原告李士焱负担1414.40元,由被告郑申申21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王永彬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