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骆金光与梅水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金光,梅水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01号原告(反诉被告)骆金光。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委托代理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骆金光诉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立案后,被告梅水云于2014年6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程军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又林、人民陪审员胡全友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骆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剑波与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骆金光诉称并答辩,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的私宅由我承建,双方约定的房屋主要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验收认可并入住,双方就尾款支付及其他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逾期后被告梅水云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梅水云支付建房欠款200000元。被告反诉我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房屋质量低劣,对其造成损失,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骆金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庭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骆金光与梅水云间签订的建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共3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就尾款进行了结算,且双方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并未结算,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辩称并反诉称,我与骆金光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由骆金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我的私房,后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属实。但该建房工程既未竣工又未办理结算手续,事实上我方已超额付款。原告要求我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不是付款凭证。故不可能再向原告付款。因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致使我遭受巨大损失,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共计200000元(或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间签订的建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3份,拟证明双方就建材质量及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建设标准等有明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骆金光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证据2、房屋质量问题现场照片复印件20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骆金光建造的房屋不合格,给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造成了经济损失。证据3、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涉案房屋质量及维修方案鉴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该房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证据4、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质量及维修工程鉴定造价咨询报告1份,拟证明该房因质量及维修工程(不含税)总造价为38855.71元。原告(反诉被告)骆金光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中列举的属瑕疵,不属质量问题;证据4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骆金光提交的证据1、2,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反诉被告)骆金光提交的证据2相同;证据2、3、4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将其位于蕲春县漕河镇付畈社区的私宅建设工程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骆金光承建,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1份,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建设,主体工程按690元/m2计算,附属用房按500元/m2计算,并约定了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建设标准等内容。2012年9月23日,双方就工程建设中的一些意外情况进行了补充协议。2012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楼梯屋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建,一并结算;外墙瓷砖贴好后于2012年12月15日交房;“交房时被告(反诉原告)按原合同一套房子作为抵押合同结账内余下欠款(2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2013年春节时,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入住该房至今。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及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而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申请对房屋质量问题及维修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依法委托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和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和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报告。讼争房屋因建设质量问题,维修总造价为38855.71元。庭审中,双方就往来的条据和结算方式达成一致。双方同意按主体面积1052.984m2,单价690元/m2结算,被告(反诉原告)按合同加付15000元,借原告(反诉被告)的20000元一并结算,另行补偿原告(反诉被告)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确认已经收取666000元。后因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认为房屋产生了新的质量问题而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私宅建设工程虽未经正式竣工验收,但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已于2013年春节入住至今,依法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实际工程价款。原告(反诉被告)骆金光作为承建方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骆金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以2012年12月1日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作为200000元债权凭证的依据不足。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骆金光承担质量不合格工程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时就往来条据进行了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此履行。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在开庭后认为房屋产生了新的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骆金光建房工程款96558.96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骆金光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房屋维修损失38855.71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限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反诉被告)骆金光工程款57703.25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骆金光及被告(反诉原告)梅水云的其他诉讼(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骆金光负担3894元,由梅水云负担4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中审 判 员 王又林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嘉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