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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伟剑与刘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剑,刘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414号原告:吴伟剑。被告:刘乐英。原告吴伟剑诉被告刘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7440元(从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伟剑、被告刘乐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刘乐英因还债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刘乐英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吴伟剑借人民币伍万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乐英的丈夫及母亲代偿原告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乐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伟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