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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执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阳红宾、王美元安监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阳红宾,王美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执字第02号申请人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许智维,局长。被执行人阳红宾,男。被执行人王美元,女。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常安监管罚字(2014)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中,被执行人阳红宾、王美元无履行能力。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二)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常安监管罚字(2014)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鸿飞审 判 员  贺传衡审 判 员  彭芳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哲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