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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残联印务中心与被告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复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残联印务中心,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复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843号原告乾安县残联印务中心,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人民银行东行150米,组织机构代码:59445XXXX,法定代表人:孙鼎斌。被告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原酒精厂,组织机构代码:7295973479,法定代表人:尹连国。原告乾安县残联印务中心与被告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复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残联印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孙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印刷生产记录、表格、票据等,共拖欠原告印刷费9241元。被告负责人武威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印刷费人民币9241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据原件一枚,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两枚。被告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1月5日在原告处印刷,共计印刷费人民币9241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印刷费人民币924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欠据原件一枚,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两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记账凭证、发票入账审批单、发票联复印件四页。本院认为,被告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印刷,应当给付印刷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乾安县残联印务中心印刷费人民币9241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