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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薛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14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龚平涛,陕西省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1973年2月17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郑某某,女,生于1980年7月14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过往相识,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月息2分。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2月14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借期一月,到期后,二被告偿还20000元,下欠10000元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支付利息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薛某某,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同乡,互相认识。2014年4月1日,被告薛某某、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现金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借到现金后,被告薛某某、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1日起,该借款由借款人薛某某、郑某某坐落在九龙壁旁自建五间六层西户五、六楼复式房一套作为抵押物,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王某某有权该房产收回借款。如需收回本金,需提前一月打招呼。借款人:薛某某、郑某某,2014年4月1日”。2015年2月14日,被告薛某某、被告郑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期2月14日至3月14日归还。借到现金后,被告薛某某、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30000元,借期2月14日至3月14日归还。借款人郑某某,薛某某”。随后,二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现金2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支付200000元一年的利息48000元。二被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按一年的时间承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支付利息45120。上述事实,经庭审,有原告王某某陈述,有证人王琼证言,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经质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原告王某某现金210000元,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现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能全部支持,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薛某某、郑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45120元。薛某某,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薛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军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