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某甲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竞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左右,伙同白某某(已判刑)、石某某(已判刑)组织孙某某、兰某某等近百名人员(其中七十四人已判刑)冒充少林寺和尚或塔沟武校人员,从河南省宝丰县出发,在路途中以表演、武校招生、气功治病等名义骗取信任后向当地居民销售“逍遥神贴”、“八仙壮骨贴”“少林十三贴”等多种假膏药,后该团伙于2014年7月9日在龙井市销售假膏药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团伙销售的“逍遥神贴”、“八仙壮骨贴”“少林十三贴”等39种药品均为假药。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于2014年12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姜某某、陈某某、金某某、迟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白某某、石某某、百某某、梁某乙、张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申请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梁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组织他人冒充少林寺和尚或塔沟武校人员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香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永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