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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韩玉峰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峰,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707号原告韩玉峰,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静,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韩玉峰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2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韩玉峰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峰诉称,2014年前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4年10月22日到期,并明确约定如超期按日息2%计息,由被告张磊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22日于以上本金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张呈玉、孙思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为2014年10月22日,并由被告张磊作为连带保��人的事实(正面)。2、提交2014年9月22日由被告张呈玉向原告书写的收到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已将5万元借款给付被告张呈玉的事实(反面)。被告张磊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张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张呈玉、孙思花和被告张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呈玉、孙思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磊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内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到期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本金,由丙方负责偿还,超期按日息2%加收罚息”。同日张呈玉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韩玉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收款人:张呈玉2014年9月22日”。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22日于以上本金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度颁布的六个月(含六个月)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出具的借款协议、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为超期按日息为2%加收罚息,该约定违背了法律规定,违背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玉峰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被告张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