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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董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董某,务工。被告黄某甲,司机。原告董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秋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开始恋爱,于××××年××月××日匆匆办理结婚手续,一直在娘家居住把儿子生下,现已在娘家吃住三年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把家里房子装修好以搬回来居住,但被告的母亲不肯装修,并让原告自己装修。原告在家抚养小孩无钱装修,故原、被告为此事经常吵闹,并产生裂痕。被告的母亲无理殴打原告,并把被告叫来骂原告,令原告身心受伤,只有含泪离开被告。后来经家人相劝,为了儿子,原、被告和好。2015年2月,婆婆要睡原告的被子,原告不同意。后来婆婆就挑唆被告和原告发生争执,双方一起摔东西,被告还在马路上把原告压倒在地,殴打原告的腰、用脚踢原告,使原告伤透了心。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差,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体贴、不关心,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原告家用电器;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董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婆婆刘小花的证言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不负责被告家中的债务;4、被告黄某甲手机号187××××2386发来的信息一条,旨在证明被告黄某甲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黄某甲辩称,其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尚小,离婚不利于家庭。而且其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就是有点小吵闹,但那也是正常的。被告通过手机号码187××××2386发给原告的信息纯属气话。因为2015年大年初一中午大约12点多,原告让被告打电话把母亲叫回来照看小孩。当时被告的母亲不舒服在养猪场的房子里休息,所以被告没把母亲叫回来。原告生气了,被告回房间拍了一下鼠标,之后原告就把电脑显示屏摔倒在地,两人就一起踩显示屏,后来原告就跑到厨房,把碗摔碎,把菜扫在地上。后来被告父母过来打扫了现场。2015年正月十七,原告的母亲拿衣服来洗,由于原告要去杭州一个星期,于是要求被告的母亲帮忙看护小孩。在遭到被告母亲拒绝后,原告就去厨房把电饭煲摔在地上。并说“有你妈就没有我,有我就没有你妈”。被告想跑过去抓住原告,原告就往外跑,被告追赶上原告后,把她拉倒在地,并打了她两拳,原告也咬了被告。为此被告治疗了一个星期。两次争执,不必要闹到离婚的地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就是原告和被告母亲之间有点小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就不会有事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黄某甲提交了户口本,以证明儿子的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黄某乙(身份证号码××,现就读幼儿园。2015年大年初一中午,原告让被告打电话把其母亲叫回来照看小孩。被告以母亲不舒服在休息为由,没有把其母亲叫回来。原告生气了并用手打了被告一下。之后电脑显示屏被其中一方摔在地上,两人一起踩踏显示屏,原告并跑到厨房把碗摔碎。2015年正月十七,被告的母亲拿衣服来洗,由于原告要去杭州一个星期,于是请求被告的母亲帮忙看护小孩。在遭到拒绝后,原告就去摔电饭煲。被告想跑过去抓住原告,原告就往外跑。被告追赶上原告后,把她拉倒在地,并打了原告两拳。原告也咬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伤害了夫妻感情,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户口本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初一、十七发生争执,双方年轻气盛,均有过错。现原告以婚姻期间发生争吵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正常的,只要进行良性沟通,是可以化解夫妻间的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秋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