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夏文杰与大连保税区祥友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杰,大连保税区祥友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2811号原告夏文杰,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平云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保税区祥友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313A。法定代表人于生根,总经理。原告夏文杰与被告大连保税区祥友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康洪、人民陪审员顾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保税区祥友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利息为90万元,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以每日5‰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沈阳冠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汇款给被告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委托付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凭证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因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故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保税区祥友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文杰借款五百万元;二、被告大连保税区祥友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文杰支付借款五百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大连保税区祥友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文杰支付借款五百万元的违约金(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万七千六百二十元(含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大连保税区祥友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审 判 员 康 洪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一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