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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尤耀辉与尤军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耀辉,尤军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35号原告:尤耀辉,农民。被告:尤军彬,农民。委托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耀辉为与被告尤军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诉之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独任审判。2015年2月1日,因被告尤军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4日,依被告尤军彬申请,本院延长举证期间至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尤耀辉、被告尤军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尤军彬分四次向原告尤耀辉借款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法院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12年7月、2013年4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款项共计160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将2张100000元的借条合并为一张200000元的借条,2013年10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被告均按要求书写。但原告并未将200000元的借条归还给被告。期间,2013年2月5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35000元、34000元、75000元,后又归还50000元,且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依据两张借条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0日,经尤建安居中协调,原、被告双方商定,被告一次性归还10万元,原告予以撤诉,并将200000元、300000元的借条原件归还被告,至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消灭。2014年12月23日18时,原告强行要求被告在空白借条签字,金额分别是50000元(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100000元(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150000(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100000元(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共计400000元。该四张借条出具后,原告未交付任何款项。被告认为该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签署,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借贷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四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3日、12月13日、12月23日,被告尤军彬分别向原告尤耀辉借款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2.收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3日及2015年10月25日两张借条转交给尤建安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民事起诉状一份、借条两份、撤诉申请书一份、(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25日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消灭,再次发生2014年11月23日、12月13日、12月23日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情理。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四份借条均是被告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份借条出具后并没有实际交付款项;如若如原告所说,四份借条系2013年两笔借款的延续,只是为了方便还款而出具,那被告完全可以出具一份借条并写明还款日期即可;因此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2.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25日的两份借条是由尤建安转交,恰好证明了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25日发生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后被告归还100000元,并同意分期归还共计400000元,故原告同意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撤回对尤军彬的起诉。后被告尤军彬自愿出具四张借条。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系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签署借条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尤军彬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依据上述两张借条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11月10日自愿撤诉的事实。另查明,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予以撤诉;2.被告尤军彬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尤耀辉出具的两张借条经由尤建安归还被告。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尤耀辉以被告尤军彬未归还借款50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尤军彬向原告尤耀辉出具四张借条,借条签署日期及借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11月23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3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在于签署日期及借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11月23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3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借款100000元的四张借条所承载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原告认为,该四张借条的出具系被告为了方便归还余款400000元而自愿出具,被告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撤诉并将2013年9月3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归还于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消灭,后四张借条系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书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四笔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重新出具的四张借条系对原债务核减后的确认,原借贷关系并没有因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撤诉及原借条归还于被告而消灭,被告认为借条系其受胁迫而出具,但未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未予归还全部借款,系其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军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归还原告尤耀辉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尤军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尤军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钱勇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邵 琛 关注公众号“”